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MS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新桥村西下村时,撞到前方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苏DXXG**小汽车,造成被告人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韩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王某、邱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韩某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书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