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AN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城北加油站路段,与顾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7mg/100ml。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顾某、汪某、蔡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122接警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液登记表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