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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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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持A2类驾驶证,酒后驾驶苏ACHX**号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第三高级中学北门路段时,与陶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吴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陶某、唐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查询情况、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