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洪蓝新桥附近时撞到路边行人张某某,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58.6mg/100ml。2012年3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过程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荣强
见习书记员:宋荷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