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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吴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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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46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持证驾驶苏AML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南方新城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巡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吴某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许某、缪某等人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吴某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及诊疗证明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