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董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MG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石线由石湫往溧水方向行驶,行驶至周家庄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万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万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万某户籍资料、122接警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复印件、诊疗证明书、提取血液登记表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