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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危险驾驶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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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驾车肇事致他人严重颅脑损伤,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