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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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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宏泰花苑路段时,与高甲驾驶的燃油二轮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血。2012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倪某、高乙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材料,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晓芳

见习书记员:赵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