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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危险驾驶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溧刑初字第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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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XXX**号轿车,行驶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城北油站路段时,与姚某驾驶的苏DL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姚某、端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5、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血液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