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撞到苏AWT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丁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丁某户籍资料、122接警单、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赔偿凭证、提取血液登记表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庆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