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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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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3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朋友桑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苏XXX**的常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桑某,从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桥出发,准备至位于某某路的某某酒店上班。当该车行驶至某某新街附近时,与唐某某驾驶的苏XXX**马自达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陈某、桑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查获后对其抽血送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1.3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与唐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与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了唐某某车辆维修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唐某某、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的事实;3、血样提取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所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000XXXX的摩托车属机动车;公安网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陈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唐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