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检测:汽缸工作容积为41.2ml)载着曹某,沿本市栖霞区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村加油站路段,遇前方蒿某某驾驶苏A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大道由东向北变更车道右转弯欲进入加油站,被告人吴某某刹车不及两车相撞。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蒿某某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蒿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蒿某某、曹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吴某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婷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