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冯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3、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厂内一无名路丁字型路口处右转弯至逆向车道时,与靠路右侧对向驶来的被害人任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任某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将被害人任某某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冯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37.4mg/100ml。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汽油机车(发动机号:XXXXXXX)的气缸工作容积为48.3mL。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现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电话听取意见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在量刑时将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婷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