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家人在本区甘家巷一饭店用餐并饮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离开饭店。其在沿本市栖霞区四板桥村无名路由南向北靠右骑行过程中摔倒,造成自己受伤当场昏迷及二轮摩托车受损。当日15时许,过路群众发现被告人钱某某躺在路边,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钱某某送医院就诊。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经南京市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被告人钱某某所驾的二轮机车汽缸工作容积为122.9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钱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钱某某查获。3、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过路群众报警;驾驶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资格。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波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发生事故。5、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达醉酒标准;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所驾车辆已达机动车标准。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钱某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炘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