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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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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栖霞区某某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口附近路段时,遇朱某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观察疏忽,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该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昏迷,被害人朱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医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汽缸工作容积为147.1ml。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电动自行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持有A2照机动车驾驶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机动车的事实;赔偿及谅解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的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病历及检查诊断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丽

见习书记员:晋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