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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韩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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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醉酒后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栖霞区汤龙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化工设备厂附近路段时,未按规定车道行车且严重疏忽观察,其车前部撞击同车道前方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韩某、赵某、电动自行车乘员洪某分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昏迷,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韩某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样中检查乙醇成分,含量为83.3mg/100ml;被害人洪某的损失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洪某的陈述、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病历、保险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韩某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婷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