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再审 · 2013

(2013)梧民申字第19号林智开诉杨富林、张启柱、一审被告霍毅、林思华占有物返还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2013)梧民申字第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占有物返还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智开,男。委托代理人:林智光,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富林,男。委托代理人:蒙德善,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启柱,男。一审被告:霍毅,男。一审被告:林思华,男。

申请再审人林智开因与被申请人杨富林、张启柱、一审被告霍毅、林思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梧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林智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赔偿时间从2010年6月17日计算不当,与报案笔录不符;二、认定赔偿停工损失54450元没有依据;三、不应采纳被申请人杨富林、张启柱提供的评估鉴定报告;四、被申请人杨富林、张启柱有过错在先,申请再审人扣押其勾机炮是在其损毁申请再审人地基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二审判决没有考虑被申请人严重过错,却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有违公正的原则。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认为,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一审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认为拉走勾机炮的时间是2010年6月18日,因与本院已生效的(2010)梧民三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认定拉走勾机炮时间是2010年6月17日不符,因此不予采纳。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科桂司鉴中心(2012)评鉴字第019号)不是由被申请人提供,而是由岑溪市人民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而委托评估;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人员亦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根据相关的鉴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勾机炮停工损失54450元)是客观的,申请再审人认为勾机炮停工损失54450元没有依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如被申请人确有损坏其地基的,申请再审人应通过相关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非法扣押被申请人的勾机炮,因扣押勾机炮造成的损失的,依法应由申请再审人赔偿,故申请再审人认为本案有违公正原则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林智开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再审人林智开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智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斌审判员:黄亦坚审判员:潘志安

书记员:张欣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