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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吉林市乡镇房地产管理处诉付国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2)吉中民再字第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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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付国臣,住吉林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市乡镇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鞍山街**。法定代表人:姜洪兵,处长。委托代理人:韩大光,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慧,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乡镇房地产管理处(简称乡镇房管处)诉付国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付国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付国臣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吉民申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驳回付国臣再审申请,又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辉,乡镇房管处委托代理人韩大光、刘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8月3日,乡镇房管处起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称:1978年5月,永吉县乌拉街人民公社丰口大队(简称丰口大队)、永吉县乌拉街人民公社林业工作站(简称乌拉街林业站)、永吉县城乡建设局乌拉街房地产管理所(简称乌拉街房管所)议定,将丰口6队北山荒地150亩划归国有育林区,由乌拉街房管所经营。1982年11月,乌拉街房管所在永吉县政府办理丰口6队北山150亩林地4万株人工落叶林林权登记,领取永字059521号林权执照,此后多次承包他人看护。1991年8月,乌拉街房管所与付国臣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991年8月至2000年8月由付国臣看护丰口6队北山150亩林地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乌拉街房管所将林地、房屋、水库交由付国臣看护。合同到期时,林木被付国臣砍伐殆尽,不交还林地、房屋、水库。2000年3月,吉市政办发(2000)4号文件决定乌拉街房管所划归乡镇房管处,此后乡镇房管处多次与付国臣协商交还林地、房屋、水库未果。2006年6月,乡镇房管处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国臣立即交还丰口村北山150亩林地及林木、水库、房屋。合议庭追加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丰口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丰口村委会)为第三人,判决解除付国臣与丰口村委会2000年10月20日所签林地承包合同,付国臣将丰口村北山40亩林地、水库及房屋返还乡镇房管处。二审认为乡镇房管处与丰口村委会之间就林地所有权存在纠纷,龙潭区政府已于2000年8月18日受理丰口村委会确权申请,在有关机关未对林地所有权确认之前,法院不宜受理付国臣与乡镇房管处、丰口村委会之间林地权属纠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乡镇房管处起诉。现龙潭区政府已对丰口村委会与乡镇房管处林地权属纠纷作出情况说明。请求:判令付国臣立即交还乌拉街满族镇丰口村北山150亩林地及林木、水库、房屋。

付国臣辩称:林地和水库、房屋是乌拉街满族镇丰口村6队集体所有。1978年,乌拉街房管所所长、丰口大队书记、乌拉街林业站站长未经社员大会通过同意,非法议定将丰口6队北山150亩集体所有林地划归乌拉街房管所,集体财产无偿的、无限期的被乌拉街房管所侵吞,剥夺广大集体组织成员合法权利,是非法无效的。1982年,乌拉街房管所不知用什么办法办理林权执照,丰口6队10年生4万株树木所有权被确定给乌拉街房管所。乌拉街房管所从1978年至2000年非法经营20年,丰口村6社村民敢怒不敢言,不清楚林地和林木怎么变成了乌拉街房管所的。丰口村委会多次向龙潭区政府提出行政确权,当时龙潭区政府办公室陈主任明确答复林地权属是丰口村的。丰口村委会先后与本村村民签定使用权合同,发包付国臣林地4公顷。付国臣与丰口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乡镇房管处没有取得土地所有权,其林权执照吉林市龙潭区林业局已作出说明,功效随林木采伐完毕而告终结,不能表示所有权和使用权。吉林市中级法院(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认为,在有关机关未对林地所有权依法确认之前,法院不宜受理付国臣与乡镇房管处、丰口村委会之间林地权属纠纷。2009年6月18日龙潭区政府情况说明只是对林权执照的说明,林权执照已在2000年过期无效,林地仍归丰口村所有。原来丰口村委会向龙潭区政府提出的是确定林地所有权,现任村委会仅对永字059521号林权执照撤回申请,没有对林地所有权申请撤回。龙潭区政府未对林地所有权作出确认,默认林地是丰口村的,乡镇房管处无权让付国臣交出林地。丰口村委会必须代表全体村民参加诉讼。请求驳回乡镇房管处诉请。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8年5月,丰口大队、乌拉街林业站、乌拉街房管所签订协议,丰口6队北荒山荒地150亩划归国有育林区,由乌拉街房管所经营。1982年11月,乌拉街房管所在永吉县政府办理丰口6队北山150亩林地林权登记,领取永字059521号林权执照。1991年8月,乌拉街房管所与付国臣签订承包合同,约定1991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由付国臣看护、经营丰口6队北山150亩林地,合同期满后林地上一切设施、房屋、设备、林木均归乌拉街房管所所有。2000年3月,吉市政办发(2000)4号文件决定乌拉街房管所划归乡镇房管处。合同到期后,乡镇房管处多次与付国臣协商交还林地、房屋、水库未果。2000年8月18日,丰口村委会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提出对永字059521号林权执照所属林地确权申请,审理过程中撤回申请,不再对林权执照确认的林权表示异议。2000年10月20日,丰口村委会将林地发包付国臣。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丰口村委会撤回对永字059521号林权执照所属林地确权申请,乡镇房管处请求付国臣返还林地的所有权已无纠纷。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凭证,也是林地权属凭证。这一问题在1989年2月17日林业部给重庆市林业局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的林涵资字(1989)15号回复中有明确说明。在林权执照未经依法撤销前,丰口村委会无权就林地对外发包。付国臣提出丰口村委会撤回林权确权申请、不是林地确权申请观点不能成立。乌拉街房管所与付国臣签订承包合同规定合同期满后林地上一切设施、房屋、设备、林木均归乌拉街房管所所有,2000年8月16日合同期满,付国臣理应将150亩林地及林木、水库、房屋使用权或占有权返还乡镇房管处,付国臣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对乡镇房管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龙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付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丰口村6社北山150亩林地及林地上林木、水库、房屋返还乡镇房管处。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10月20日,丰口村委会将北山150亩林地中40亩林地发包付国臣经营。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乡镇房管处重新起诉案件,原审法院曾参加双方当事人其他纠纷案件审理的合议庭成员参加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付国臣主张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丰口村委会已撤回对永字059521号林权执照所属林地确权申请,乡镇房管处请求返还林地的权属已无纠纷,即由乡镇房管处享有,付国臣以丰口村委会享有林地所有权为由申请追加丰口村委会为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1989年2月17日林业部给重庆市林业局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的林涵资字(1989)15号回复及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林权证不仅是林木权属凭证,也是林地权属凭证,付国臣主张丰口村委会撤回林权确权申请而不是林地确权申请观点不能成立。1978年5月协议合法有效,付国臣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付国臣与乌拉街房管所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乌拉街房管所提供林地、水库、房屋等交由付国臣使用,合同期满归乌拉街房管所所有,付国臣依据协议取得承包经营权,主张水库系其自建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付国臣应按承包协议约定将水库、房屋、林地、林木返还乡镇房管处。丰口村委会不是林地所有人,无权对外发包,付国臣以与丰口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为由拒不返还林地,违反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乡镇房管处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付国臣实际占有150亩林地中40亩,应将40亩林地返还。原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付国臣向乡镇房管处返还150亩林地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二、付国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丰口村6社北山40亩林地及林地上林木、水库、房屋返还乡镇房管处。本院再审过程中,乡镇房管处仍为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付国臣仍为原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保平代理审判员:丛军霞代理审判员:付婷婷

书记员:李玉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