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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金来与包秀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100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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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占有物返还纠纷文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1,男,中国北车集团二七机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包×,女,中国北车集团二七机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李×1与被告包×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被告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被告与前夫李×2×年×月×日结婚,婚后一直借住在原告父母李×3与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的房屋中。李×3与修×夫妇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逝世。×年×月×日原告通过公证继承了父母李×3与修×上述房屋,并于×年×月×日以《京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了该继承房产的所有权。×年×月×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丰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李×2离婚。现原告之子急于结婚用房,多次催促被告腾退房屋,被告总是无理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的房屋中住房。

被告包×辩称,结婚的时候老人要求我们跟他们共同居住,也经过了其他子女的同意。老人已经把房子给了我,房本都在我的手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3与修×系夫妻关系,李×于×年×月×日死亡,修×于×年×月×日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北京市×区×里×号楼×门×号住房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年×月×日,李×1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李×4、李×5、李×5、李×7、李×2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3、修×上述遗产的继承权,该遗产由李×1继承。并于当日办理了继承公证手续。×年×月×日,李×领取了X京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李×1。另查,李×2与包×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的房屋中。×年×月×日,本院以(×)丰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李×2与包×离婚,现包×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李×1提供的调解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包×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住房系被继承人李×3与修×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死亡后李×1依法取得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书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李×1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其对于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虽与李×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的房屋中,但二人现已离婚,且包×在诉讼中提出老人已将房屋给了夫妻二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李×2自愿放弃继承权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李×1依法要求包×腾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里×号楼×门×号的房屋中腾空,并交付李×1。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书记员:李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