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星光之都休闲中心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若琳,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土家族,中专文化,原系星光之都休闲中心任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琴,女,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星光之都休闲中心收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段旭明,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及辩护人刘若琳、段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雍某对指控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称其受黄加勤雇佣并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完全控制卖淫女,卖淫女自愿提供服务获得钱款,该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有区别;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琴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始,黄加勤(在逃,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等人,在本市福田区爱华路星光之都休闲中心内组织蒋某、陈某、李某等多名卖淫女以帮助男客人手淫或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方式从事卖淫行为。雍某任休闲中心经理,负责卖淫女的招募、培训以及日常管理;蔡某担任休闲中心部长,工作约一年时间,主要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推荐卖淫女及服务项目,并安排卖淫房间;郑某琴于2012年3月开始在休闲中心工作,担任收银员,负责收银及结算卖淫女嫖资提成。2013年3月3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星光之都休闲中心抓获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等人及多名卖淫女,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蒋某、林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的身份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收银结账单、记账本、桑拿技师管理制度、价格表、培训细则等书证;避孕套等物证;证人林某、蒋某、陈某、李某、胡某、张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被告人雍某、蔡某、郑某琴明知所在的星光之都休闲中心以招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仍从中提供协助,其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能基本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郑某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超人民陪审员:王晓端人民陪审员:刘小雄
书记员:刘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