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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明协助组织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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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协助组织卖淫文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胡志明。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明于2011年11月30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得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明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6号罪犯王圣,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青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2年3月28日,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3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圣于2010年6月10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得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9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圣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7号罪犯裴伟,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滨塘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裴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裴伟于2011年11月30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裴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伟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8号罪犯王亮,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亮于2012年1月4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4月至6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积极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亮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19号罪犯贺勇,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塘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6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勇于2006年11月27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4月至6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7月至12月获得积极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得积极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勇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0号罪犯林恩红,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青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恩红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2011年2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7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恩红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林恩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恩红自2007年1月18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1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该犯于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2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3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恩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恩红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1号罪犯许治军,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治军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治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治军于2011年9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6月获得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治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治军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2号罪犯邢跃福,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邢跃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邢跃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邢跃福于2011年11月30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至3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4月至6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邢跃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邢跃福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3号罪犯崔小波,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小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崔小波于2009年9月3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0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小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小波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4号罪犯杨晓勇,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40、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晓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晓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晓勇于2010年9月27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月至6月获得表扬奖励;2011年10月至12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得表扬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积极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晓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晓勇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执字第3125号罪犯李静,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6)津高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2011年8月31日,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3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静于2008年10月21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至9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至6月获得积极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积极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静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6号罪犯孙继水,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继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继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继水于2011年11月30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4月至6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至12月获得表扬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继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继水减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7号罪犯张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宁刑一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钊于2011年4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4月6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6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3年1月9日,获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4月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钊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8号罪犯王丙润,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北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丙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1年8月31日,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3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丙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丙润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4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9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4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丙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丙润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29号罪犯苏建祥,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5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建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0378.34元。刑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2011年8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3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苏建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建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建祥于2011年8月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1月4日,获先进个人奖励;2012年7月6日,获表扬奖励;2013年1月9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建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建祥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发代理审判员张建辉代理审判员祁洁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书记员史军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书 (2013)一中刑执字第3130号罪犯刘晓新,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9日作出(2007)蓟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2011年8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33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晓新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撤回减刑建议。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晓新在本次考核期内违反监规纪律,建议撤回对该犯的减刑建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撤回对罪犯刘晓新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撤回对罪犯刘晓新的减刑建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