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以(2009)包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2009)合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高晓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