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二审 · 2013

姜久庆、谢燕英与乐清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民终字第148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久庆。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燕英。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潘建宇。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巍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倪永华。委托代理人:刘志勤。

上诉人姜久庆、谢燕英、乐清市中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久庆、谢燕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建宇、上诉人乐清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叶飞、刘志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姜久庆、谢燕英夫妇共生育两子,次子姜德胜出生于1980年2月20日。姜德胜患有精神分裂症,病程5年,于2011年5月11日因“自语自笑、生活懒散、加重半月”,入住乐清市中医院治疗。同月18日11时36分,医院护工发现姜德胜瘫坐在地板上,面色苍白,呈昏迷状态,立即通知医生及护士进行抢救。经对其实施持续吸氧、心肺复苏、心电监护,查血糖8.3mmo1/L,口腔无明显分泌物和食物残渣,予吸痰、气管插管等处理后,于14时10分宣布其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申请及受法院的委托,温州市医学会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该病例属于一级甲等事故,乐清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乐清市中医院不服,于法定期间申请再次鉴定。2012年6月26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因未作尸体解剖,本病例患者确切死因无法确定,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临床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乐清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1、患者入院时存在心电图异常,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及时复查心电图和相关电解质等方面的检查;2、患者心电图异常时,在抗精神病药物使用过程中,违反了逐渐减药、停药的用药原则,忽视了大剂量联合用药过程中药物带来的风险;3、在患者倒地昏迷后抢救不到位,如心肺复苏、用药不符合要求,气管插管不到位。综合分析认为,医方在精神病人抗精神药物使用过程中检查、检测不到位,违反了医疗常规,在患者病情恶化后抢救不及时、不规范,存在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病程5年,症状反复发作,服药不规则,入院前自身躯体状况不佳,住院过程中进食不规则,其自身存在的不良因素与最终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姜久庆、谢燕英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子姜德胜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5月11日入住乐清市中医院,入院体检身体正常。同月18日,姜德胜在病室突然死亡。乐清市中医院未尽诊疗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是导致姜德胜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请求判令乐清市中医院赔偿姜久庆、谢燕英经济损失122449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10元、丧葬费17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及受害人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相关维权费用等50000元)。乐清市中医院在原审答辩称:一、省、市两级医学会在没有尸检明确死因的情况下,作出医方对本起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有较大成分的主观臆断。虽然医务人员存在抢救不及时、不够恰当的客观事实,但不能仅以此来确定医方负事故主责,医方对本案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70%。二、姜久庆、谢燕英请求赔偿的相关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和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死者家属因鉴定、诉讼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应凭票据核算,其合理费用不应超过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原审判决认为,患者在接受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学鉴定意见,乐清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承担主要责任,故确定乐清市中医院对患者死亡造成姜久庆、谢燕英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姜久庆、谢燕英一家虽为农户,但其生活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且患者姜德胜生前长期在校读书,因此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0971元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和纠纷造成的误工损失,按三人以上述标准计算一个月;丧葬费按浙江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标准计算半年;被扶养人即姜久庆、谢燕英的生活费按浙江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标准20437元的一半份额分别计算16年和17年,再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审判实践和本案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确定为30000元。姜久庆、谢燕英要求赔偿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乐清市中医院应支付姜久庆、谢燕英死亡赔偿金9566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10元)、受害人家属误工损失7743元、丧葬费17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12239元的80%,计809791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0元,由姜久庆、谢燕英负担3900元、由乐清市中医院负担11900元。宣判后,姜久庆、谢燕英及乐清市中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姜久庆、谢燕英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乐清市中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错误的,乐清市中医院应该对本案医疗事故侵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1、乐清市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违反基本医疗操作规范。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乐清市中医院在药物使用上违反医疗常规,并存在检查、检测不到位,抢救不及时、不规范等过错。只有其在诊疗过程中稍加遵守基本医疗规范,避免上述多个过失中的任一过失,就不会造成姜德胜死亡的结果。因此,乐清市中医院的重大过失行为是导致姜德胜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其应该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姜德胜的自身因素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姜德胜因为本身的身体及精神方面存在不健康因素才入院治疗,省、市两级医学会认为姜德胜的不良身体状况与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认定不符合常理。本案不能以患者身体素质的原因而减轻医院的过错责任。3、医学会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乐清市中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并非是对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具有过错。本案中,所谓的“患者自身躯体存在的不良因素”不是患者姜德胜的过错,更不是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因此,乐清市中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二、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前的司法实践。乐清市中医院系对姜德胜进行封闭式治疗,不允许家属陪护,在姜德胜死亡后,其很迟才告知家属,且刻意隐瞒真实的死因,老年丧子给姜久庆、谢燕英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另,原审判决将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比例计算赔偿金额,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姜久庆、谢燕英在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

乐清市中医院针对姜久庆、谢燕英的上诉答辩称:一、姜久庆、谢燕英所称的只要避免任何一个过失就可以避免姜德胜死亡的观点,是医学和科学都无法证实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只要侵权人有过错,不论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的情况都可以认定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三、姜德胜自身躯体存在不良因素,这是客观事实,根据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判定乐清市中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既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法律规定。四、姜久庆、谢燕英所称的乐清市中医院刻意隐瞒死因,与事实不符。至今,姜久庆未同意对姜德胜的尸体进行解剖,导致姜德胜的死因至今无法明了。姜德胜系反复发作的精神病患者,原审法院根据乐清市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姜德胜个人的实际情况而判定乐清市中医院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偏高。乐清市中医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户口本及姜德胜生前考取过商务管理专业专科自考学历为由认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户口本上明确注明姜德胜为农村家庭户口,姜德胜生前一直生活在农村,并非乐清市城镇。虽然姜德胜于生前考取过商务管理专科文凭,但属于自考专科文凭,自考专科不需要其本人一直在校就读,其户口也不需要迁至城市。姜德胜考取文凭的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死亡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期间近8年时间,姜久庆、谢燕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姜德胜从事过任何的工作,也无法证明姜德胜有任何的收入。因此,本案不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有关“农村居民在城市务工、经商、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另,姜久庆、谢燕英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承认其二人在村中以耕地种菜为生。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问题。根据姜久庆、谢燕英提供的户口本,可以明确反映出其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其扶养人人数应为四人,原审判决仅认定姜久庆、谢燕英生育两子,扶养人按二人计算,明显错误。另,姜德胜是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多年多次住院治疗,说明其已丧失扶养父母的能力。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一审最后开庭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判决书制定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直到2012年10月21日才送达给乐清市中医院,期间长达三个月之久,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丧失。此外,判决书关于案件受理费用承担部分的被告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说明一审审判人员对案件处理的粗心态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姜久庆、谢燕英针对乐清市中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乐清市中医院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户籍并非是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依据,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该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受害人的居住地、收入地确定。姜德胜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住所地在虹桥镇福民巷,属于城镇范围,且生前一直在接受高等教育并在当地一家企业工作。因此,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姜久庆、谢燕英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居住在虹桥镇,住所地为城镇地区,且相应的生活支出成本也是城镇水平的,原判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之处。姜久庆、谢燕英于2012年9月19日收到原审判决书,原审法院也是于同日向乐清市中医院送达判决书,但乐清市中医院三次拒收,导致邮政部门三次未能妥投。至于案件受理费用的承担部分,原审判决对被告方当事人的表述有笔误,对此,原审法院已经予以更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姜久庆、谢燕英提供了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03年8月至2005年1月间姜德胜在该公司从事供销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乐清市中医院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书面证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仅有企业出具的证明,没有姜德胜在该企业工作的工资审核单以及姜德胜3300元收入的纳税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乐清市中医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姜德胜于2007年12月7日-2008年3月4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6月8日、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8日在乐清市中医院住院的发票,证明姜德胜在此期间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能力赡养父母。2、姜久庆在天涯社区所发的帖,在该帖上姜久庆自认是农村居民。该证据结合一审过程中姜久庆、谢燕英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姜德胜及姜久庆、谢燕英居住在虹桥镇八村,该地不属于城镇,而是属于农村。姜久庆、谢燕英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医院并未向其开具发票,但承认发票记载的期间姜德胜确实在乐清市中医院住院。同时,认为姜德胜经治疗病情完好了才出院,故该住院情况不能证明姜德胜没有扶养能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姜久庆自称农民系因为其户籍确实是农民,其居住地点确实是在虹桥镇八村,但该地点属于虹桥镇的城镇范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乐清市中医院的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姜久庆、谢燕英提供的证据,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仅证明该公司的身份;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因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关于乐清市中医院提供的证据,姜德胜在乐清市中医院三次住院的票据,因姜久庆、谢燕英对票据记载的住院期间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票据反映的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支持乐清市中医院的主张,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姜久庆在天涯社区所发的帖,仅证明姜久庆、谢燕英曾自认是农民,而双方当事人对姜久庆、谢燕英系农村户籍居民的事实并无争议,至于姜久庆、谢燕英所居住的地点是否属于城镇,并非该证据所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姜久庆、谢燕英确认其夫妇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姜德薇、次女姜爱薇、长子姜德辉、次子姜德胜。经审查姜久庆、谢燕英在一审提供的户口本,姜德胜在四名子女中年龄最小。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除上述事实外,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浙江省医学会的分析意见为,患者入院时存在心电图异常,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及时复查心电图和相关电解质等方面的检查;在患者心电图异常时,在抗精神病药物使用过程中,违反了逐渐减药、停药的用药原则,忽视了大剂量联合用药过程中药物带来的风险;在患者倒地昏迷后抢救不到位,如心肺复苏、用药不符合要求,气管插管不到位。医方在精神病人抗精神药物使用过程中检查、检测不到位,违反了医疗常规,在患者病情恶化后抢救不及时、不规范,存在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病程5年,症状反复发作,服药不规则,入院前自身躯体状况不佳,住院过程中进食不规则,其自身存在的不良因素与最终死亡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乐清市中医院在诊疗中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姜德胜死亡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乐清市中医院承担80%的责任,明显低于其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本案姜久庆、谢燕英老年丧子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审判决确定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低,且对该金额按责任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姜久庆、谢燕英提出的上诉,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规定,农村户籍的居民只有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姜德胜发病前曾在城市经商或务工,而根据姜久庆、谢燕英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自2005年6、7月份以后至本案2011年5月18日事发,姜德胜因精神病反复发作,不在医院住院治疗即在家中休养,没有工作。因此,本案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复函规定的农村居民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条件,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计算,计为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于扶养人的收入,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按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年计算。姜久庆、谢燕英的扶养人为四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563元(9644元/年÷4×16年+9644元/年÷4×17年)。以上两项相加后计入死亡赔偿金总额,计为340983元。乐清市中医院针对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扶养人人数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姜德胜系因患疾病而暂时没有能力扶养父母,现并无证据证明姜德胜所患疾病不可治愈,故其病愈后对父母所负的法定赡养义务并不能免除。其因本次医疗事故而死亡,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得赔偿。乐清市中医院关于本案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经审查原审案卷,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其中,乐清市中医院的判决书系向邮政部门投寄,至于乐清市中医院于2012年10月22日才签收判决书,并不能归咎于原审法院,乐清市中医院以此质疑原审审理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上存在的笔误,原审法院仅以校对章进行更改,而未予以裁定补正,处置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指出。综上,本案造成姜久庆、谢燕英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3元)、受害人家属误工损失7743元、丧葬费17866元,合计366592元,乐清市中医院应赔偿95%,计348262.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赔偿428262.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二、乐清市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久庆、谢燕英428262.4元。三、驳回姜久庆、谢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姜久庆、谢燕英负担10500元,由乐清市中医院负担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姜久庆、谢燕英负担6530元,由乐清市中医院负担3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余萌审判员:张美权代理审判员:刘伟达

书记员:潘文舒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