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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2013)东执91号结案裁定书

(2013)东执字第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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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宋喜才,男,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肖金秀,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东梅,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宋蕊,女,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东兴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伍志强,院长。

申请执行人宋喜才、肖金秀、刘东梅、宋蕊与被执行人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东兴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2自动履行案款269708元,申请执人刘东梅于2013年5月10日领取案款100000元,佘款169708元申请执行人宋喜才、肖金秀、刘东梅、宋蕊于2013年5月27日领取,本案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骆泽岸执行员吴祖环执行员张祯奇

书记员:李淑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