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蒙某,男,壮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蒙某某,男,壮族。法定代理人:廖英花,女,壮族。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卫生院。
申请执行人蒙某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蒙某人民币97637.36元;案件受理费4853元、执行费1437元。权利人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3)罗法执字第17号。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卫生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卫生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蒙某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约定:一、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卫生院向申请执行人蒙某给付赔偿款102490.36元;二、对余下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蒙某自愿放弃,不再追偿。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XX卫生院于2013年2月25日自行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02490.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并已交纳本案的执行费,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据此,本案已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志强审判员:段志海人民陪审员:员潘刚华
书记员:韦思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