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元,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元行贿一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交由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字(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元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洪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代理商被告人洪某元为达到向天峨县水利局销售钢管的目的,找到时任天峨县水利局局长黄某宏,请黄某宏在钢管采购招投标中及结款时给予照顾,并表示事后给黄某宏“回扣费”,后黄某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公司向天峨县水利局销售钢管业务过程中提供方便。2010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元电话约请黄某宏在天峨县五吉大酒店见面,见面后在天峨县五吉大酒店停车场,被告人洪某元给40000元钱给黄某宏。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元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洪某元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黄某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10年底收受洪某元的现金40000元。3、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证实,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蓝某民委托洪某元为其公司参加天峨县201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项目招标、投标代理人,负责采购项目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4、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峨县水利局的产品购销合同、记帐和转帐凭证、发货清单等证实,2010年间,天峨县水利局与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签定钢管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252040元,并已履行完毕。5、证人黄某宏的证言证实,天峨县水利局从2008年开始向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钢管,洪某元为了感谢其对他生意上的照顾,2010年下半年,洪某元在天峨县五吉大酒店电话约其见面,其接完电话后开车到五吉大酒店,见洪某元提着一个塑料袋在停车场等候,后两人在其车旁聊了几分钟,其讲有点事先走,洪某元就讲:“那你开一下车尾箱,我给点东西给你”。其当时也没多想,就把其车尾箱打开,洪某元就把他随身拿的那个塑料袋放进其车尾箱,然后其就离开。第二天其开车去单位上班,在停车场打开车尾箱想拿些材料,见昨天洪某元送的那个塑料袋,其就打开来看,见里面有四轧钱,都是百元面额,总共是40000元。后来其把这40000元钱送给河池市水利局的覃克江局长。6、被告人洪某元的供述证实,2008年至今其挂靠广西蓝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做河池市水利系统的钢管销售生意,同年因销售钢管给天峨县水利局而与黄某宏相识,相识后其经常找黄某宏帮忙销售钢管给天峨县水利局,并许诺事后给黄某宏“回扣费”。2010年12月,为感谢黄某宏对其生意上的关照,其在去天峨县办事时,约黄某宏在天峨县五吉大酒店见面,黄某宏开车到五吉大酒店停车场后,两人在他的车边聊了几分钟,后黄某宏说要去开会,其就讲:“那你把车尾箱开一下,我送点东西给你,多谢你对我生意上一直以来的关照。”黄某宏把他的车尾箱打开后,其就把事先准备好装有四扎,每扎10000元,共计40000元钱的黑色塑料袋放进去,然后其就把车尾箱关好,黄某宏感谢其后就开车走了。同时证实,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销售钢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元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元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元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银景可审判员:银星文审判员:潘刚华
书记员:覃永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