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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胡振林与深圳市杰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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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振林。被告深圳市杰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华。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入职被告,从事普工,约定工资1800元加加班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10至12小时,全月无休。2012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书面提出辞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15日拖欠的工资6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任普工,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仲裁时主张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加班费,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每月每天上班无休息,每天上班10至12小时。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共计领取工资2716.5元(1328元+1388.5元),并提交了一份工资条,该工资条无任何被告字样,也无被告印章。原告还称其于2012年8月16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深龙劳人仲(平湖)案(2012)1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于本院。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提供了齐某华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有“本人齐某华系河南人,与胡振林是工友,他于2012年5月24日进杰友包装厂,8月16日发放6.15-7.15期间一月工资仅为1328元,向平湖劳保办申请调解。调解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因该厂9.14日倒闭,胡不知情,未拿到7.15-8.15一月的工资以及6.15-7.15一月少拿的部分。证明人:齐某华2012.9.27”。证人齐某华未出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提供了工资条及齐某华的书面证言,因工资条无被告任何标识或印章,齐某华未能出席法庭接受质询,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于认定其确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振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勇人民陪审员:何晖人民陪审员:简笑若

书记员:黎熙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