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泽。被告深圳市派尼尔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钊。委托代理人贺敬,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9年10月2日。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被告主张为劳动合同起算时间的2011年3月1日,庭审时称原告确曾于2009年10月2日入职,但只做了几个月就离厂了,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09年10月2日。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三、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工资:5674元。原、被告均对该期间未付工资为567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离职前十二月平均月工资:3680元。原告主张3680元,被告主张为2850元。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工资表,但被告未按期提交,结合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离职前十二月平均月工资为3680元予以采信。五、剔除加班工资后离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2850元。原、被告庭审时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六、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50元原告依法享有5天年休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依法被告应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950元(2850元/月÷30天×5天×2倍)。七、原告离职时间:2012年3月1日。八、原告离职原因:自行离职。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1日被被告以“没有工作安排”为由口头辞退,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2年3月1日离开了被告,没有再上班,应视为自行离职。九、工作年限:2年3个月。十、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情况:未办理。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9月14日。十二、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工资56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8.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辞退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年休假工资2068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9年10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十三、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工资567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95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
十四、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工资567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1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2009年10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社会养老保险。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工资5674元的25%经济补偿金1418.5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补办社会养老保险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请求解决,本院不予审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派尼尔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明泽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工资5674元。二、被告深圳市派尼尔卫浴洁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明泽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5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志勇
书记员:黎熙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