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欧阳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赵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10月31日。二、工作岗位:业务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四、工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深圳市宝安区最低工资标准。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806.92元/月(双方某认以被告提交的工资总明细表为准,93,683元÷12个月)。六、赵某的仲裁请求:1、要求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14,826元;2、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4,130元。七、仲裁结果:1、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14,826元;2、某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65元;3、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某公司仅需向被告赵某支付2012年6月工资5,380元;2、原告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某支付2012年7月工资7,413元;3、原告某公司无需向被告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6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存在“利用原告公司资源个人做私彩”的行为,故于2012年7月16日对被告作出停职调查,自2012年7月27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后被告自动离职,并提供《停职与处罚通告》予以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收到过该通告。被告主张2012年7月26日原告公司领导及保安强行将被告赶出公司,不再允许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因此自2012年7月27日起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认为自2012年7月26日下午起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以上原被告确认,被告自2012年7月27日起未到原告处上班。
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原告违法将其辞退,而原告则主张是被告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被告更占优势。本案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9,034.6元(7,806.92元/月×5个月)。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06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065元。十、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对被告2012年6月份的出勤情况没有异议。被告主张2012年7月1日至16日、7月24日至26日上班,并提供2012年7月份的考勤表。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考勤表,被告2012年7月的上班时间应当为7月1日至7月15日、7月24日至7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的打卡记录显示,2012年7月16日被告并未打卡,被告主张因当天外出所以未打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关于2012年7月16日上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2012年6月正常出勤,2012年7月上班时间段为7月1日至7月15日、7月24日至7月26日,共计18天。原告提交工资表,主张被告2012年6月应发工资为6,362元、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3,897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主张其2012年6月及7月工资共计14,826元,并提交光盘予以证明。原告对该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616元+提成,被告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332元+提成+部门奖金。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其关于工资结构及2012年6月、7月工资金额的主张。参照双方认可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2012年6月、2012年7月的工资总计为12,339.97元[7,806.92元/月×1个月+7,806.92元/月÷31天×18天]。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7,065元;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支付2012年6月至7月工资12,339.97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逯晓枫
书记员:文红红(兼) 书记员:彭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