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经营部。经营者邢×,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曹×,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进入被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弘阳家居A1-1085号产品品牌为恒洁卫浴经营部从事销售工作。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早上9:00至下午17:30,双休上班时间为早上9:00至下午18:00。每月工作26天,月平均工资2700元,因工作性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仍然工作。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老板娘谢珊于2012年9月2日下午找到原告告知其已经被开除,要求原告于当日下班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月×1.5个月=4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延时、双休加班工资20000元。3、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700元。4、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2700元/月÷21.75天/月×300%=1862.07元。5、被告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6、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社会保险所致的损失:失业救济金3000元。7、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2700元/月=29700元。8、被告支付拖欠的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98元-738元=1460元,以及8月份工资2700元。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经营部辩称,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7日注册成立,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2012年9月2日左右,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对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关系未能够解除,9月3日原告在店面内对邱×进行殴打,后没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9月6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开除原告。关于原告诉请1,被告是开除原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请2,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诉请3,因是开除原告,不需要提前书面通知。诉请4,并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诉请5,同意补缴原告进入单位之后至开除期间的社保。诉请6,原告可在被告补缴后向社保机构申请失业救济金。诉请7,计算时间月份数和月工资水平均有异议。诉请8,8月份工资已结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底薪+提成工资制。工资现金签字领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2年9月6日对陈×作出“通知书”,载明“你于9月3日与本单位员工邱晖发生打架事件,已证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现要求你于9月8日前到南京市浦口区红太阳华东茂A1楼1806号报到并补签劳动合同(多次催签劳动合同未果),逾期不到,将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同年9月7日原告陈香梅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9月13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837-83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陈×、徐×诉南京市浦口区××经营部经济补偿金、工资给付等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2012年3月至8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4836元(扣除社保补贴),其中加班工资8621元。原告陈×离职前平均工资为24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通知书、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记录、网购定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员工手册、工资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享有被告给付的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2011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由庭审查明事实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将原告辞退,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通知书”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00元/月×1.5个月=4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辞退原告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3709.5元(2473元/月×1.5)。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延时、双休加班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实行底薪加提成工资制度,则可以认定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已支付一倍,因原告主张每天工作8.5小时,扣除吃饭时间,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每周休息一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双休加班为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持异议,而由工资表反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2012年6月1日起,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由1140元/月调整为1320元/月,则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185元/月,双休加班工资为2615元(1185元/月÷21.75天/月×48天×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45元(1185元/月÷21.75天/月×5天×200%),合计人民币316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621元,故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700元。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天×2700元/月÷21.75天/月×300%=1862.07元。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5、被告补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6、被告赔偿原告未交纳社会保险所致的损失:失业救济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2700元/月=297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本院按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其双倍工资差额,为27203元(2473元/月×11)。8、被告支付拖欠的7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198元-738元=1460元,以及8月份工资2700元。本院认为,因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持异议,而该工资表反映被告已支付原告7月、8月工资,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日解除。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经济补偿金3709.5元、二倍工资差额27203元,合计人民币30912.5元。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咏梅
书记员:王红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