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奇。被告:安徽明光国家粮食储备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寅泉,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绍明,安徽明光国家粮食储备库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蒋新华,安徽明光国家粮食储备库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文奇诉被告安徽明光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凤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明、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早晨,被告单位保卫科负责人称,13号仓库后面消防箱里一盘消防水带被人盗窃。原告当即到现场查看,发现消防箱并无被撬、被砸、被损痕迹,原告提出消防箱里是否存放有消防水带,如何认定是盗窃,若认定为盗窃,应当报警处理。然而,被告并未报警查明原因,却对原告作出了扣除70元水带赔偿款及扣分的处理,原告对单位的处理不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部门不予受理。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扣除原告的工资(赔偿款)70元、撤销对原告绩效考核的扣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已经履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收据,证明被告扣原告70元消防水带赔偿款;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扣原告70元钱(赔偿款)及扣原告绩效考核分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扣原告工资70元,而是原告按照治安保卫制度规定对消防水带短少进行的赔偿;原告作为员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原告为单位的保卫人员还应当遵守保卫方面的制度,被告依照保卫制度要求原告对短少公物进行赔偿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卫人员违反制度规定的处罚意见》、《消防安全、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合同书》、会议记录、保卫人员职责、值班人员登记表、盗窃罪立案标准、购消防水带票据各一份,证明要求原告赔偿短少消防水带70元及扣原告绩效考核分数是有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从事被告单位治安保卫工作。2012年13日晚,系原告等人值班。2012年14日早晨,被告单位发现:位于该单位**仓库后墙外侧的消防水箱里少了一盘消防水带。因为消防水带短少事件发生在原告等人值班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对短少的消防水带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赔偿消防水带款70元人民币并扣原告绩效考核分数。原告不服,向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退还70元赔偿款、撤销对原告绩效考核的扣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单位聘用的员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被告提供的《保卫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意见》虽然规定:消防区消防器材发生短少,当班人员照价赔偿。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负有治安保卫职责的员工对消防器材的短少有重大过错。本案中,原告对消防水带的短少是否存在重大过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要求是:(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内部对本案所涉的消防水带设置了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在此情况下短少消防水带被告自身是有责任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消防水带的短少存在重大过错,被告要求原告赔偿70元消防水带款及扣原告绩效考核分数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应当退还原告该赔偿款且不得以消防水带的短少为由扣原告绩效考核分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明光国家粮食储备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文奇赔偿款70元;二、被告安徽明光国家粮食储备库不得以消防水带短少为由扣原告张文奇绩效考核分数。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明光国家粮食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凤龙
书记员:祝瑜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