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业菊,女,汉族被执行人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中心主任。
潘业菊与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能按照该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潘业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潘业菊与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9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业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差额20880元。二、被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业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9372元。现被执行人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已按照该判决书所判令的内容将全部款项共计30252元缴纳至了本院指定的账户。至于该判决书判令的第三项内容:被告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潘业菊补缴200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部分,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诺于2013年10月5日前办理完毕为潘业菊补缴的补缴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相关事宜。逾期,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潘业菊保证配合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办理为其补缴的补缴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相关事宜,如因潘业菊不配合办理,造成的后果由潘业菊自行承担。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证积极办理为潘业菊补缴的补缴自2002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相关事宜,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双方自行协商并将该情况及时报告法院,并接受法院监督。同时,若因政策原因确实无法为其办理的,西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在2013年10月5日前向法院提交社保部门出具的无法办理证明,或于2013年10月5日前向法院提交无法办理的书面情况说明,由法院核实。
由于该协议约定时间尚未届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253号执行案执行终结。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余亚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