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被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裁字(2012)15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某公司补办申请执行人曹某1999年5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38746.7元,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125元,年休假工资4138元,2011年8月工资1500元,退还押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51元,以上款项共计55660.7元。但被执行人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某公司银行存款55660.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王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