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法定代表人:朱赵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国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刚。
再审申请人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货大楼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百货大楼股份公司《关于解除黄刚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黄刚是在1996年5月向单位出具还款协议后自动离职的,完全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黄刚自1993年以来就在家待岗不上班,是百货大楼股份公司原因造成的,并判决百货大楼股份公司自1993年1月开始为黄刚支付最低生活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研究工会的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百货大楼股份公司郑百楼字(2008)第12号《关于解除黄刚劳动关系的决定》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而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的时间是2008年4月22日。百货大楼股份公司在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先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解除黄刚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下发文件,即使其向黄刚送达时间在后,程序仍属违法。原审判决认定百货大楼股份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黄刚劳动关系的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对黄刚要求补发自1993年以来的待岗生活费的请求,百货大楼股份公司对黄刚自1993年以来在岗的相关事实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百货大楼股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及百货大楼公司亦未提交黄刚未能上班是自己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百货大楼股份公司自1993年1月起为黄刚支付最低生活费亦无不妥。综上,百货大楼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审判员:苏春晓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书记员:刘富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