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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池秋霞与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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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秋霞。委托代理人:刘春圃,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新城泰安苑负****。法定代表人:柳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瑾,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池秋霞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池秋霞申请再审称:1、池秋霞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明确显示其主张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因心怡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按照当时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50元计算11个月,但一、二审法院均依据心怡公司提交的不真实的工资表认定池秋霞每月工资为1000元。事实上,池秋霞之夫姚铁军于2009年11月30日死亡前,池秋霞与姚铁军每人每月工资均为500元,姚铁军死亡后,姚铁军的工作由池秋霞负担,因此,自2009年12月起池秋霞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由于心怡公司不提供真实的工资表,依据相关规定,应推定池秋霞关于其与姚铁军的工资每月为500元的主张成立;2、一、二审法院以池秋霞吃、住均在小区内,根据工作性质对于池秋霞主张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3、心怡公司2009年冬季采暖补助费尚有150元未支付,2010年的采暖补助费800元亦未支付。二审判决由心怡公司支付2010年的采暖补助费400元,对于池秋霞要求按每月200元支付采暖补助费的主张未予支持不当。由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此,依法申请再审。心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法院对于池秋霞2009年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每月工资为1020元的事实已查清;2、心怡公司对池秋霞的管理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并不限制池秋霞的上下班时间。池秋霞的工作任务是对其承包的小区每七日进行一次保洁,每三个月收一次物业管理费,根本不存在加班的问题;3、池秋霞主张采暖补助费每月为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二审判决生效后池秋霞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心怡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终结。为此,池秋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双方对于心怡公司于2009年1月至12月向池秋霞的工资储蓄存折内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2010年1月至10月支付每月工资102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池秋霞申请再审主张心怡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11月的工资中包括有其夫姚铁军的工资为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池秋霞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主张其工资每月为1020元,并请求判令心怡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020元×11(月)=11220元。一、二审法院依据心怡公司向池秋霞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及池秋霞的上述主张,判决支持了池秋霞的该项请求。池秋霞关于其2009年的工资内含有其夫姚铁军工资的主张,因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出,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由于池秋霞原系心怡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主要工作为负责小区门卫,吃、住均在门卫室。一、二审法院根据其工作性质未予支持其主张心怡公司支付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池秋霞关于采暖补助费按照每月200元予以支付的主张,心怡公司不予认可,池秋霞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由于池秋霞系2009年1月到心怡公司上班,2010年10月底被心怡公司辞退,二审法院鉴于心怡公司已支付给池秋霞2009年采暖补助费250元,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判决由心怡公司再支付给池秋霞该项费用400元并无不当。为此,池秋霞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池秋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秋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海娟审判员:宋丽萍代理审判员:杨刚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