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金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沣峪林场(以下简称沣峪林场)。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陈村甲字**。法定代表人刘玉社,场长。委托代理人侯秋实。原审被告长安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沣峪经销部(以下简称沣峪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滦镇。法定代表人高春松,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金芳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沣峪林场、原审被告长安县林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沣峪经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金芳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1988年被批准招录为沣峪经销部正式工人后,被安排在沣峪林场上班。1989年沣峪经销部变成沣峪林场的下属部门,没有法人资格和独立的人事权、经济权。1998年沣峪林场为申请再审人办理了内退手续,说明申请再审人与沣峪林场建立了正常合法的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是沣峪林场的定编在册人员,所以应由沣峪林场为申请再审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办理退休手续。综合以上理由,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沣峪林场为申请再审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沣峪林场提交意见认为:申请再审人王金芳是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的沣峪经销部正式职工,其身份是集体企业工人,在沣峪林场上班是因为沣峪经销部没有工作岗位,因此委派其在沣峪林场上班。沣峪林场是国家事业单位,不能为申请再审人办理退休手续。原判决生效后,沣峪林场已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以沣峪经销部名义,为申请再审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了退休手续。申请再审人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因此现不同意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王金芳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录为沣峪经销部工人,沣峪经销部为申请再审人缴纳了1990年3月至1995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沣峪林场属国家事业单位,沣峪经销部作为沣峪林场下属单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再审人已参加了沣峪经销部正式在编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并未办理调入国家事业单位的工作调动手续,所以其要求沣峪林场给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金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满印审判员:汪卫平代理审判员:李美红
书记员:周纪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