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再审 · 2013

池秋霞、姚家宝与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11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秋霞。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家宝。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圃,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中泰新城泰安苑负****。法定代表人:柳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瑾瑾,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池秋霞、姚家宝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池秋霞、姚家宝申请再审称:1、池秋霞之夫姚铁军生前与池秋霞经杨某介绍于2008年12月份被心怡公司招聘到该公司担任社区管理员,每人每月工资为500元,工资计发至池秋霞名下。池秋霞提供姚铁军的上岗证上虽未加盖心怡公司的印章,但该上岗证是心怡公司授权该公司职工填写。姚铁军因积劳成疾,死在工作岗位上,与心怡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心怡公司提供2009年1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既没有池秋霞的签字,也没有其他劳动者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依据相关规定,心怡公司应提交真实的工资表,否则,应推定池秋霞与姚铁军每人每月工资500元的主张成立;3、姚铁军与池秋霞的工作情况,杨某制作有手写记工本,心怡公司就是依据该手写记工本向员工支付工资。一、二审中,池秋霞申请调取该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调取,而且对于关键证人杨某的证言也未采纳。一审中,证人苏某出庭了,但一、二审判决均未记载。由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此,依法申请再审。心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心怡公司从未招聘过姚铁军,也未安排姚铁军到其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池秋霞及姚家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一、池秋霞因与心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另案提起诉讼。池秋霞在提交的该案民事诉状中自认池秋霞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到心怡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社区管理员,工资每月1020元,并未提及该工资中包括有姚铁军的工资。二、一审庭审笔录中未显示池秋霞、姚家宝提供证人苏某出庭作证情况。二审中,池秋霞、姚家宝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心怡公司手写记录包括池秋霞负责小区在内的四个小区2009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心怡公司回复意见为:池秋霞、姚家宝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心怡公司没有,工资表已在一审时提交。

本院认为:池秋霞、姚家宝提供姚铁军的上岗证没有加盖心怡公司的印章,且心怡公司不予认可;提供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因心怡公司持有异议,且证人杨某亦未出庭作证;池秋霞、姚家宝主张证人苏某在一审中已出庭,但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未显示苏某出庭作证情况,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由于池秋霞、姚家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铁军与心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池秋霞在与心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自认于2009年1月到心怡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020元,此事实与心怡公司为池秋霞办理的工资储蓄存折以及心怡公司提供2010年的工资表相印证。本案中,池秋霞、姚家宝主张心怡公司所发工资中含有姚铁军的工资,证据不足。因此,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池秋霞、姚铁军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池秋霞、姚家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池秋霞、姚家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海娟审判员:宋丽萍代理审判员:杨刚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