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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3

南京宁白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与南京市白下区建筑工程公司、陈玉明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2013)宁民再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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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再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明,男,汉族。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宁白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建康路**后院**。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正之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城佐营** 委托代理人:朱羢,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白下区大板巷**。委托代理人:孙晋林,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陈玉明因与被申诉人南京宁白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被申诉人南京市白下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建公司,现更名为南京正之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宁民四终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苏检民抗(2012)64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苏民抗字第00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全、何志文出庭。申诉人陈玉明,被申诉人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晋林,被申诉人南京正之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0日,原审原告陈玉明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称,自己于2006年7月28日与白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单位没有按照省市的相关规定对自己足额支付因工致伤的工伤医疗补助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白建公司和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1243.75元。

原审被告白建公司、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陈玉明由宁白建人力中心托管,宁白建人力中心与白建公司有承继关系,是承继单位,陈玉明从宁白建人力中心领取生活费,不应当再给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一审对陈玉明工伤的主体及事实没有查清,《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玉明的工伤通知的单位是南京市恒厦建筑(集团)第二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处(以下简称恒厦公司),此通知书对白建公司没有效力。陈玉明工伤发生在26年前,无当时工伤事实根据,不能证明当时发生了工伤。3、根据省院意见,因企业产权制度而引起的下岗等纠纷无论是否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玉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玉明辩称:白建公司与恒厦公司是一个单位两个牌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无工伤事实,也没有失业,其主张工伤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京市白政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原告陈玉明于1970年10月1日到被告白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1976年9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5年7月25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七级。2005年,经南京市白下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被告白建公司进行改制程序,改制基准日为2005年8月31日。被告白建公司改制后在主管部门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局托管领导机构下设立托管中心(即被告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负责托管人员的档案管理和具体事项的办理,负责托管人员各项保险费用的交纳和托管人员生活费的发放,直至全部托管人员退休终止。2006年7月28日,被告白建公司作出白建劳人字(2006)396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于2006年7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与原告签订了托管人员托管协议,合同约定托管经费在被告白建公司净资产中剥离,由南京市白下区国资局控制、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局保管,被告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具体实施。被告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的义务为:每月10日发放原告托管生活费5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和大病救助费;原告符合退休条件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协议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原告退休时止。该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改制后,原告的工伤医疗费也停止报销。2006年10月16日,被告白建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18852元。原告认为该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故多次找被告及主管部门反映,均未能解决问题。2007年4月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7年4月9日,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依照《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工伤职工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与工伤职工签订补偿协议后,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陈玉明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白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被告白建公司、被告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88.06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建公司、被告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负担。

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本院原二审认为,陈玉明所在单位白建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进行改制,改制中在主管部门南京市白下区建设局托管领导机构下设立托管中心(即宁白建人力中心)。2006年7月31日,宁白建人力中心与陈玉明签订了托管协议。陈玉明对自己的有关待遇与白建公司和宁白建人力中心产生的矛盾,属于单位改制中发生的企业与职工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另外,陈玉明的工伤亦未经过工伤认定,不具备工伤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故陈玉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7)宁民四终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陈玉明的起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7)宁民四终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依照《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与工伤职工需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与工伤职工签订补偿协议后,方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中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110%发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白建公司的改制基准日为2005年8月31日,而陈玉明则在2005年7月25日被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双方矛盾实际发生于白建公司改制之前。综上,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单位改制中发生的企业与职工的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二、陈玉明具备工伤赔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本案中陈玉明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领取金额确认单》等证据,陈玉明的工伤发生于1976年,2005年经过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伤残七级,白建公司对其工伤等级为七级也是认可的,故陈玉明已经具备工伤赔偿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二审法院关于陈玉明的工伤亦未经过工伤认定,不具备工伤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再审予以确认。另查,陈玉明不服本院(2007)宁民四终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0)苏审民二申字第474号民事裁定,驳回陈玉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陈玉明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陈玉明主张被申诉人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依据是2004年实施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制定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改制前的企业虽然与陈玉明以书面形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根据改制方案,将陈玉明的劳动关系托管到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宁白建人力资源中心也与陈玉明签订了托管协议向陈玉明发放托管生活费,为陈玉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大病救助费。因此,陈玉明的劳动关系的性质属于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执行改制政策的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原二审裁定驳回陈玉明起诉,并无不当。其次,陈玉明没有经过工伤认定,是否工伤,不能确认。要取得工伤赔偿,首先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确认工伤。因此,陈玉明仅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在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本院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人陈玉明的申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宁民四终字第1685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俊审判员:王元成代理审判员:张辉

书记员:唐俊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