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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吴明先与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终字第3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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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明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银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明先、被上诉人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笪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先一审诉称:其于2011年8月6日到银城公司上班,填写入职登记表时隐瞒了曾经犯罪的事实,写了无犯罪记录,虽有错在先,但银城公司既没有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即将其辞退,也存在过错。现要求判令银城公司补缴其2012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996元,并支付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共6000元。银城公司一审辩称:吴明先在入职登记表填写了自己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后被发现有犯罪记录。根据吴明先的入职承诺及公司规章制度,其已依法于2012年3月14日将吴明先辞退,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吴明先要求补缴两个月保险和补发三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明先于2011年8月6日至银城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在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时,其中的有无刑事记录一栏,吴明先填写为无刑事记录,同时承诺资料填写如有虚假成分,愿意承担责任并接受劳动关系的解除。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另在银城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七款明确规定:员工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给予解除合同。吴明先也知晓该规定。后银城公司于2012年3月发现吴明先曾因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遂于2012年3月14日以吴明先提供虚假个人信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吴明先解除劳动关系。吴明先遂于当日离开银城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吴明先承认其曾于2007年因盗窃罪被判3年有期徒刑,但未将该情况告知银城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吴明先在入职时承诺资料填写如有虚假成分,愿意承担责任并接受劳动关系的解除,但却隐瞒了曾经犯罪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欺骗。吴明先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不仅违反承诺,而且也违反了银城公司的规章制度。银城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吴明先解除劳动关系,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提前三十日告知。关于吴明先主张的工资问题,劳动报酬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支付的对价。双方已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吴明先也离开银城公司,不再为银城公司提供劳动,吴明先要求银城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6月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明先主张的社会保险不属法院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明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吴明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从2011年8月6日到银城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200元(奖金、加班费另算)。工作三个月以来,本人没有犯错。后来银城公司换了领导,就找借口说我没有填写犯罪记录把我辞退,没有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三年合同没有到期,也没有提前通知,故银城公司有过错。现要求判令银城公司补缴其2012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996元,并支付2012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共6000元。庭审中,吴明先将上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银城公司按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两个月工资2400元,自愿放弃其他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银城公司答辩称:我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应的程序,吴明先的岗位是保安,物业公司不能聘请有犯罪记录的人员担任。我方发现吴明先有犯罪记录后就让他主动辞职,但他不同意,最后我方就按照开除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吴明先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符合《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入职条件。吴明先对此重大事项予以隐瞒,使得银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故银城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吴明先未再向银城公司提供劳动,故吴明先主张合同解除后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明先自愿放弃要求银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代理审判员:王晓燕代理审判员:韩丹

见习书记员:巫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