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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仕龙、马方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终字第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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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康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鹏,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龙,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方成,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马方成招用原告张仕龙到其承包的北京市舒泰神工地、和利时工地和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地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多次催要未果,以马方成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方成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方成以“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定期足额给付申请人费用,造成申请人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给工人”为由,申请追加和平幕墙公司为被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马方成招用,到马方成承包的工地工作,根据马方成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原告张仕龙日工资100元,出勤40天,工资总额4000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1000元,且马方成对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马方成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方成主张自己也是为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打工,原告的工资应由和平幕墙公司支付,但被告马方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原告及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提供的关于马方成支取工程款的证据均显示被告马方成与和平幕墙公司系承包关系,故对马方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和平幕墙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马方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和平幕墙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马方成,故对被告和平幕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和平幕墙公司应对被告马方成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和平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其虽主张其公司只有舒泰神和和利时两个工程,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包的,但其提供的从其公司李祥卿项目部复印的关于马方成支领工程款的证据明确显示有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程,和平幕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和平幕墙公司应对被告马方成拖欠原告在北京市舒泰神工地、和利时工地和张家口新能源基地工地工作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方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仕龙工资1000元;二、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张仕龙的工资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马方成系劳务公司的代表,而非原审认定的招用工人为上诉人打工。(2)、原审无证据证明张家口项目系上诉人承建,不能单靠李祥卿项目部取得的工程量清单认定为上诉人承建。(3)、原审主要证据为所谓的欠条和工人工资单上,没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马方成系劳务公司代表,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和分包的关系,上诉人也不存在违规分包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出判决,实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方成口头辩称:1、北京舒泰神、和利时工程签的合同说我是明确委派的工程款收取人,我不认可。我只是李祥卿通过私人电话让我找一部人给帮忙。2、后来张家口的活下来了,就去了一部分人到张家口干活。工人手里缺钱通过我向公司申领给大家。3、当时是李祥卿派了项目经理去,应该是项目经理记录工人的工资表和出勤记录。被上诉人张仕龙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系通过马方成来到北京和利时、舒泰神以及张家口新能源工地从事相关工作,不知道费县玉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知道全部是给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工作。2、被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经过马方成的认可,该事实足以确认。3、被上诉人认为马方成系承包方而非劳务公司代表,一审法院使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在二审中举出证据:1、上诉人与周口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已将北京舒泰神外装工程包给他人,且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货款收取负责人为被上诉人马方成;2、上诉人与费县玉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证明上诉人已将和利时的相关工程包给他人。上诉人还通过上述证据证明未参与张家口新能源基地的工程。被上诉人马方成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这事,没见过,就是口头协定去一些人把活干了。被上诉人张仕龙及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仕龙系被上诉人马方成招用,到马方成承包的工地工作,马方成承认尚欠的工资数额,马方成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从现有证据显示,马方成负责从上诉人和平幕墙公司支取相关费用分发给工人,且支款单有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经理李祥卿的签名,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鲍成新审判员:汪向荣审判员:韩颖

书记员:李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