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
上诉人顾宏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山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顾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冬生、被上诉人冶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治银、马智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9年,顾宏瑞携学生户口至江苏省靖江市季市布厂工作。1961年,调动至江苏冶山铁矿(后变更为本案冶山矿业公司)工作。1962年4月,精简下放至原籍江苏省泰兴县长生乡。之后,顾宏瑞要求冶山矿业公司支付下放费,按月发放生活补助,并提供其个人档案。而冶山矿业公司以顾宏瑞已于1962年4月按当时政策被精简下放,且已领取了下放费,不属于按月发放生活补助的对象为由,拒绝支付其生活补助,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江苏冶山铁矿劳动工资科于1979年3月19日向顾宏瑞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有冶山铁矿下放工人顾宏瑞,原在冶山铁矿单位工作。经查,该同志1961年6月来矿工作,于1962年4月精简下放,下放时原月标准工资22元,精简下放时按规定发给生产补助费。南京市户粮办公室发给原扬州市泰兴县长山乡户粮办公室的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也对顾宏瑞在江苏冶山铁矿的工作经历予以了证明。现顾宏瑞要求冶山矿业公司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34000元。庭审中,顾宏瑞对其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为劳动者建立个人档案,并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劳动者工作单位变动时,也应将其个人档案随之移转。本案中,顾宏瑞在原江苏冶山铁矿工作的时间较短,又发生在六十年代,原江苏冶山铁矿只是顾宏瑞工作过的中间环节,不是初始单位,也不是最终单位,为职工建立个人档案应当是初始单位的职责,原江苏冶山铁矿不是初始单位,不应承担此义务。而且,冶山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南京市户粮办公室发给原扬州市泰州县长山乡户粮办公室的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对顾宏瑞在冶山矿业公司的工作经历,予以了充分说明和证明,已履行了作为劳动者曾经工作过的中转单位应尽的义务,因此,顾宏瑞要求冶山矿业公司补办个人档案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顾宏瑞要求赔偿其上访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以及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宏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宣判后,顾宏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当时在计划经济模式下,人们赖以生存的资源由国家统配,用人单位为保证自身集体利益,也会对人员进出严格把关,严格依制度、政策办事。上诉人进江苏冶山铁矿前,调档是必须先行履行的职责。从上诉人在江苏冶山铁矿期间户籍、粮油关系的状态看,上诉人的档案已转至江苏冶山铁矿。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江苏冶山铁矿时间较短,其档案没有转入不符合历史事实,属于错误认定。后来办理户口农转非时,江苏冶山铁矿于1979年3月19日向泰兴县长生乡民政科出具证明,说明上诉人与江苏冶山铁矿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关系属历史遗留问题范畴,也印证上诉人的档案已转至江苏冶山铁矿。2、上诉人的损失是无须证明的客观存在。由于江苏冶山铁矿留有上诉人档案拒不提供,致上诉人辗转泰兴、六合、南京,来往劳动局、信访局、司法局、法院,此种损失毫无疑问存在,即使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可酌情判决。另外,本案损失还将体现为江苏冶山铁矿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负担退休前的基本生活保障及达退休年龄后的养老金,此等损失计算有相应法律依据援引,毋庸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冶山矿业公司补办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冶山矿业公司辩称:本案顾宏瑞应举证证明靖江市季市布厂已将其人事档案转入冶山矿业公司,否则,顾宏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已足额发放了下放生活费,其要求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顾宏瑞主张补办人事档案,因顾宏瑞在冶山矿业公司工作的时间较短,只有一份职工登记表,且年代较久,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顾宏瑞提供的江苏冶山铁矿于1979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南京市户粮办公室核定批准户口就地农转非名额通知书的内容,能够证明顾宏瑞于1962年4月被精简下放,顾宏瑞亦因此享受了户口就地农转非的政策。2012年5月21日,顾宏瑞提起诉讼,主张冶山矿业公司补办人事档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从1987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起计算诉讼时效,也超过长期诉讼时效期间。同时,顾宏瑞于1961年6月调入江苏冶山铁矿,1962年4月精简下放,当时国家正处于三年自然灾害期间,精简职工、减少城镇人口是当时特殊时期的特殊工作。现冶山矿业公司称只能提供一份职工登记表,而顾宏瑞主张冶山矿业公司补办人事档案,自下放之时起算,其时间跨度已达50年之久,客观上冶山矿业公司也无法补办完整的人事档案,故对顾宏瑞有关补办人事档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顾宏瑞有关冶山矿业公司赔偿上访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干代理审判员:王晓燕代理审判员:韩丹
书记员:巫晓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