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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余姚市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周钱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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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钱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华强。委托代理人:安俊丽。委托代理人:范红枫。

上诉人周钱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钱钱于2004年6月进入余姚市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前台接待、事故专员、车间主任、前台主管等工作岗位。周钱钱与华德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周钱钱于2012年3月5日离开华德公司。2012年3月6日,华德公司向周钱钱发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周钱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3月7日,华德公司作出了《关于周钱钱、王亚丽除名的通知》,以周钱钱“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配件领出(未使用在事故车上)私自变卖,获取个人私利,此外还有将公司旧件以保险公司回收为由,统一私藏低价变卖获利”为由,根据《员工手册》第17号、第20条作出开除决定。2012年5月3日,周钱钱申请仲裁,要求华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40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896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3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16元、医疗补助金5616元。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2)第3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德公司支付周钱钱赔偿金100176元、年休假工资4716元,准许周钱钱撤回要求华德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驳回周钱钱的其他仲裁请求。华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须向周钱钱支付赔偿金100176元、年休假工资4716元,并判令由周钱钱承担本案诉讼费。周钱钱在原审中答辩称:1.华德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以周钱钱私自变卖公司配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华德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周钱钱私自变卖的事实,故华德公司系违法解除,周钱钱要求华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充分,该请求应该得到法院支持。2.在工资清单及华德公司发放给周钱钱的其他费用中,未能体现华德公司已支付周钱钱年休假工资,华德公司也没有为周钱钱安排年休假,因此周钱钱要求年休假工资应该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华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周钱钱要求赔偿金及年休假工资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所以要求法院支持周钱钱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华德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周钱钱的劳动关系。周钱钱对事故车维修结算单上出现了与事故车不匹配的零件的事实未予否认,而且根据周钱钱对其担任事故专员期间工作职责的陈述,其负有对维修结算单进行审核的职责,虽然其主张出现这种情况有多种原因,并不是其个人过错,但该辩称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也未能说明与事故车不匹配零件的去向,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变卖旧保险杠一事,虽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周钱钱在该事件中获利,但根据周钱钱在仲裁阶段陈述与车主相识,在原审法院审理阶段陈述与车主并不相识,不可能介绍车主去更换旧件这前后矛盾的说辞来看,周钱钱有刻意回避相关事实的嫌疑。因此,虽然华德公司在辞退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周钱钱工作上的确有失职之处,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华德公司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辞退周钱钱并无不妥,对于周钱钱要求华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华德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周钱钱年休假工资,故对周钱钱要求华德公司支付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4605.45元,对2010年5月4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姚市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周钱钱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工资4605.45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周钱钱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姚市华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钱钱除对原审认定的“以周钱钱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配件领出私自变卖,获取个人私利,统一私藏低价变卖获利为由”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周钱钱认为,这一事实是不存在的,虽然出现与车型不符配件的情况是存在的,但并不是其利用职务之便卖掉的,也不是其私自领取的。之所以会出现不匹配零件的情况是每一个汽车4S店都存在的行业潜规则,每家4S店都是这样操作的。至于具体配件的去向,被上诉人公司的服务经理是知道的,上诉人却是不知道的。公司的旧件是由维修车间管理的,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将保险杠卖掉。被上诉人华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宣判后,原审被告周钱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华德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以上诉人私自变卖公司配件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私自变卖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对维修结算单进行审核的职责,即使上诉人在审核中有失误,但被上诉人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不匹配的零件系上诉人变卖,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变卖旧保险杠一事,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保险杠由上诉人变卖及获利,故原审法院系认定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并未提供以上事实和证据,其是在仲裁程序结束后取得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合法解除的理由,且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程序也有一定瑕疵。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致判决失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176元,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私自变卖被上诉人公司配件,获取个人私利作出认定,上诉人所述仅是被上诉人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通知上所记载的内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公司作出的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被上诉人华德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公司办(2009)第001号文件规定,当公司员工累计扣分达10分者,视同为该员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周钱钱担任被上诉人公司事故专员期间,其所出具的事故车维修结算单上出现了与该事故不匹配的零件是事实,而且上诉人周钱钱对维修结算单上出现与事故车不匹配零件的原因与零件去向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周钱钱工作上存在严重失职之处,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周钱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是上诉人周钱钱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严重失职,且对被上诉人公司经营信誉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对于上诉人周钱钱要求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钱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炜审判员:周娜审判员:陈士涛

代书记员:许玲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