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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杨友学与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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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济隆。委托代理人:刘庆。

上诉人杨友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2)甬北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杨友学于2009年12月31日进入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公司),2012年4月27日离开。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杨友学在2010年周六加班47天,平时加班23小时;2011年周六加班50天,平时加班27.5小时;20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周六加班14天,平时加班15.5小时。杨友学2010年月均正常工资为1880.75元,2011年月均正常工资为1962.69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月均正常工资为2349.98元。杨友学在职期间领取加班工资共计32874.62元(2010年16292元+2011年14872.62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1710元)。2011年7月,东力公司扣减杨友学工资18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杨友学存在周六加班和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杨友学周六加班,东力公司未能安排补休,应该支付杨友学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东力公司应该支付杨友学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以杨友学各年月均正常工资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东力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杨友学加班情况进行计算,杨友学在职期间应该得到的加班工资金额小于东力公司实发加班工资金额,即东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虽然杨友学主张东力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和考勤记录系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杨友学请求东力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东力公司在2011年7月扣取杨友学工资180元,东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该180元,并支付25%即45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杨友学主张东力公司克扣其2012年3月份工资900元,但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杨友学要求东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工资9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友学2011年7月工资180元及经济补偿金45元,共计225元;二、驳回杨友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东力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友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举证的工资清单复印件与财务帐册存在差异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根据财务帐册重新举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举证的工资清单,并没有在庭上与财务帐册的原件核对,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原件,因此原审认定该工资清单与财务帐册无异,是捏造事实;3.原审认定电脑中的考勤记录是从考勤机导入电脑并输出,是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的这一认定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7日的周六加班工资26436元;2.2011年7月和2012年3月分别被克扣的工资180元、900元,以及上述各项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6609元、45元、225元,合计34395元。被上诉人东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杨友学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清单,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法庭的工资清单有三个版本,这是被上诉人在另外一个案子中提供的上诉人本人的工资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并不一致;2.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传票,拟证明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的时间和工资清单的时间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东力公司认为,上诉人杨友学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2012年7月10日,杨友学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东力公司支付杨友学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所有周六加班工资28954元及经济补偿金7213.50元;二、东力公司支付杨友学2011年7月、2012年3月克扣的工资1080元及经济补偿金270元。2012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北劳仲案字(2012)第260号仲裁裁决,驳回杨友学所有仲裁请求。杨友学不服该裁决,遂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判令:1.东力公司支付杨友学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所有周六加班工资26436元及经济补偿金6609元;2.东力公司支付杨友学2011年7月、2012年3月克扣的工资分别为180元、900元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70元,上述合计34395元。

东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杨友学确实每周工作六天,但东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友学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无需再行支付;虽然东力公司在2011年7月的工资单上有对杨友学进行扣款180元的处理,但此系杨友学工作出现质量问题之故,鉴于目前东力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故同意支付杨友学该1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东力公司不存在克扣杨友学工资的情况,杨友学该项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友学除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东力公司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财务帐册中的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这两点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杨友学认为,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清单,并没有当庭与其财务帐册中的原件核对,被上诉人当时也未提供原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工资清单与财务帐册无异,是捏造事实;关于考勤记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电脑中的考勤记录是从考勤机导入电脑并输出,是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违法认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东力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曾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到被上诉人公司对财务帐册中的工资清单与考勤机导出的电脑考勤数据现场进行过核查。根据2012年10月16日的笔录所记载的核查情况,当时上诉人杨友学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清单与财务帐册中的工资单表示认为是一致的,其仅对工资单上没有其本人签名这一点表示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工资清单上所记载的其余内容并无异议。至于考勤记录,上诉人杨友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与其公司电脑上的考勤记录认可是一致的,但提出被上诉人公司电脑上的考勤记录数据也已经经过修改。综上,在上诉人杨友学已经现场核查过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帐册中工资单原件与公司电脑中的考勤记录电脑数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杨友学又未能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与实际出勤情况,故对于上诉人杨友学提出的被上诉人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工资清单以及考勤记录均不是真实的异议,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用人单位未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工资200%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存在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况,用人单位未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工资150%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和上诉人杨友学的考勤记录计算上诉人杨友学的加班工资,并以上诉人杨友学月平均正常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上诉人杨友学对于被上诉人东力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但由于上诉人杨友学对此并未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本人也曾到被上诉人公司对财务帐册中的工资单原件以及被上诉人公司电脑上考勤记录电子数据进行现场核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职期间应该得到的加班工资余额小于被上诉人实发加班工资余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杨友学现再要求被上诉人东力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工资和平时延时工作加班工资以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故对其这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友学主张的被上诉人东力公司克扣其2012年3月份工资900元这一上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这一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友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炜审判员:周娜审判员:陈士涛

代书记员:许玲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