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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杨彦娟与深圳市席氏鸿发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02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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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彦娟,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席氏鸿发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崇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杨彦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席氏鸿发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席氏鸿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席氏鸿发公司是否应支付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杨彦娟上诉称席氏鸿发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有封面没有换,其他内容均已更换。对此,本院认为,杨彦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席氏鸿发公司变造了劳动合同,亦没有对席氏鸿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申请鉴定,则本院对杨彦娟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杨彦娟确认其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在两份合同中填写了相同的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后席氏鸿发公司将劳动合同起止日期更改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杨彦娟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席氏鸿发公司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与杨彦娟所述相符。杨彦娟所持有的劳动合同期限有更改过的痕迹,但此份合同由杨彦娟保存,席氏鸿发公司签章落款时间在前,杨彦娟签名落款时间在后,杨彦娟称系由席氏鸿发公司更改,不合常理,本院对杨彦娟所称由席氏鸿发公司更改劳动合同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况且,劳动合同如有更改涂抹,则需由签订双方在涂改处签章确认系经双方合意,如若仅系一方擅自更改,仅是此项更改未产生法律效力,而非发生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杨彦娟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更改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此,原审确认本案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8月29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在劳动关系成立之后,可以视为上诉人杨彦娟已同意将劳动合同期限包含已经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放弃了要求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杨彦娟再要求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彦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彦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审判员:邢蓓华代理审判员:张士光

书记员:王慧贞(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