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公司正式罢免原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领取过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交的《聘用书》经一审鉴定,结论为《聘用书》形成时间在落款时间之后,故原审未采信该《聘用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有被上诉人公司的出入工作证,但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因允许上诉人在本公司内设立办公业务点而给其办理工作出入证,有上诉人遗留在被上诉人办公业务点内的相应合同、报价单等资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该主张理由充分,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龙审判员:彭亮代理审判员:胡劭
书记员:刘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