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某
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与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称蒋某每月工资为1000元,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工资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原审据此以2007年深圳市职工月均工资3233元来核算蒋某工伤医疗期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以2008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00元来核算蒋某工伤医疗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蒋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进行护理,且鉴于蒋某处于昏迷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两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蒋某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蒋某主张的无需向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返还36000元借款的问题,因蒋某在一审中对此并未起诉,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0元,由本院退回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波审判员:俞红代理审判员:聂效
书记员:王洋(兼)
引用法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