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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上诉人仪××公司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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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二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仪××公司与贾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仪××公司对贾某某的同一行为作出"即予开除办理"和"大过"两次不同的处理决定,贾某某在仪××公司作出第一次处理决定即"即予开除办理"后,就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在未达成调解的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该开除决定已经对贾某某产生了实质效力。仪××公司之后对贾某某变更处理决定为"大过",贾某某未收到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不能对贾某某产生效力。仪××公司在没有相关规章制度为依据的情况下,就对贾某某作出了开除的决定,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支付贾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仪××公司主张贾某某是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仪××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苏审判员:李君贤代理审判员:梁媛

书记员:门旭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