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万×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518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23日受聘于被告,担任摆渡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其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春节期间放假20天,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并为此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08年1月、2008年3月至12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该表显示了原告每月的上班时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基本工资为860元/月,原告对该表没有异议。经核算,原告2008年3月至12月份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合计20154元。2008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即被送往龙岗区横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经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系工伤,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3月24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期为2009年3月12日。被告诉称原告出院后没有再回被告处报到上班,根据《员工管理制度》一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7天者,视为自动辞工的规定,原告实际已于医疗终结期满后自动离职,但原告诉称其出院后有回被告处报到只是被告没有安排其上班,原审法院调取了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的庭审笔录,笔录显示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出院后没有再回被告报到上班的事实。2009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克扣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即于2009年5月19日向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加班工资差额等,该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了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B653号、深龙劳仲案非终字(2009)第B6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60元;2、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0元;3、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09年1至3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2250元;4、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12月8日至22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25元;5、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700元;6、驳回申请人(原告)诉求加班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被告对有关工伤待遇、驳回加班工资差额请求裁决事项的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B653号仲裁裁决书均没有异议,但对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裁决事项的深龙劳仲案非终字(2009)第B654号仲裁裁决书均有异议,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原告于2005年12月进入被告任职,由于双方自入职以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依法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依法与之签订,也没有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基此,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鉴于原告没有就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B65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原告对该裁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08年12月份前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扣减被告已发放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部分,也即差额部分实际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之和的一倍,由于被告未提交原告2008年2月份领取工资的证据,结合原告该月存在春节休假的事实,本院对该月工资按基本工资860元/月计算,因此,双倍工资差额应为21014元(860元+20154元),鉴于原告只主张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92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关原告医疗终结期为2009年3月12日的结论,原告自医疗终结期满后应当立即回被告报到上班,但原告自2008年12月22日出院后就再没有回被告处报到上班,而是在2009年5月8日时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被告《员工管理制度》一个月内累计旷工7天视为自动辞工的规定,原告自2009年3月13日起一个月内累计旷工7日即为自动离职,现原告出院后实际已没再报到上班,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此种情形属于在合同期限内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05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8元。
上诉人深圳市万××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同时直接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92元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万××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从2009年1月1日起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深圳市万××建材有限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深圳市万××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达人审判员:李祥代理审判员:李原
书记员:潘亮(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