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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0

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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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某,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碧某,该公司行政文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劳动仲裁情况如下:2009年3月20日,刘某某从祥×公司处离职。刘某某离职后,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某某的申诉后,作出了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9)10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祥×公司向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487.6元。祥×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公司不应支付给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87.6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87.6元;二、驳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祥×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祥×公司不需支付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487.6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刘某某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祥×公司确认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刘某某不肯与公司签订,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某某予以否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此外祥×公司认为刘某某入职时提供虚假文凭,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即使祥×公司所称属实,其在二审调查时承认是在劳动仲裁阶段才知晓该情况,故提供虚假文凭也不能成为不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因此,祥×公司在与刘某某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向刘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关于祥×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刘某某工资标准为1830元/月,故原审法院按每月1830元工资标准计算应付双倍工资差额为20487.6元,经本院核算无误,予以确认。祥×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刘某某工资为700元/月或9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祥×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秦拓审判员:朱萍代理审判员:梁乐乐

书记员:周洁(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