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城县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王培选,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吴彬,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什勇,男,汉族,1957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殿领,系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柘城县高级中学诉被告谷什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柘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谷什勇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柘劳仲案字(2012)第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谷什勇与柘城县高级中学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理由1、谷什勇从未受聘于柘城县高中担任某一方面的工作,也从未在柘城县高中领取过工资奖金以及补助,所以原告不清楚谷什勇什么时间在柘城县高中的大伙开始工作,也不清楚其工作的时间长短。理由2、柘城县高中的学生大伙比较多,有馍伙、菜伙、汤伙,每个伙房有这方面业务技能的几个人员承包、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每个大伙每学期给学校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后,下余的盈利有伙房的几个承包人分配,作为其劳动报酬,学校不给伙房的工作人员发工资、奖金、补助,这些在伙上工作的人员也不享有本校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伙上的人员流动性很大,每学期都走一批来一批,学校派人监督伙房的饭菜质量,价格卫生及学生保障。所以在学校大伙上工作的人员不管工作时间长短都与学校不产生劳动关系。理由3、谷什勇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称“2006年8月1日到柘城县高中门岗工作”,这也不是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的表现。从2006年间柘城县老校区的卫生、门卫工作就承包给物业公司,在柘城县高级中学从事卫生、门卫工作的人员工作工资都是由物业公司统一发放,人员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所以谷什勇在门岗工作与其他在门岗工作的人员没什么不同。二、谷什勇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与高中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谷什勇在柘城县高中大伙上工作过,但基于高中大伙的性质,在大伙上不管干多少年都是经营盈利性质的商业活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张奖,高中大伙的工作人员虽然不是高中招聘人员,但如果能遵守学校对大伙的规章制度,保证学生对伙食的需求,学校对其表现好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也是一种鼓励,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是劳动关系的建立。三、柘劳仲案字(2010)第3号裁决书第一项裁决是错误的。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无视柘城县高中大伙的性质以及2006年后对学校门岗、卫生的物业公司承包管理,以三张奖状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否定,根本就缺乏基本的事实和依据,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是没有道理的。综上所述:1、要求依法撤销柘劳仲案字(2010)第3号裁决书第一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及相关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谷什勇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柘城县劳动局的裁决正确,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7日李勇的调查笔录,2、2011年3月7日刘庄田的调查笔录,3、2011年3月12日汪春峰的调查笔录,4、2011年3月12日牛亮的调查笔录,5、2011年3月12日王志怀的调查笔录,6、柘城县博生物业公司的证明,7、2011年5月23日牛国臣的证言,8、2011年5月23日毛德生的调查笔录,9、2011年5月24日王木俊的调查笔录,10、2011年5月24日李学哲的调查笔录,11、原告单位工资表一册。上述证据1—5、7—10均能证明柘城县高中大伙系盈利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伙房盈利后由承包人员对利润分配即为劳动报酬,被告即为承包之一,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说明卫生及门岗由物业公司自2006年开始承包,卫生及门岗的工资系物业公司统一发放,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11证明从1980年—2006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没有被告工资的支取情况,被告未领过任何工资,非本校职工。被告谷什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一份,2、毛德生、牛国臣、周国臣、史绍军的自书证言,证明目的,被告自1980年一直在县高中工作至今,先是从事伙食工作,后来调至门岗工作,系原告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1987年2月、1990年元月、1995年9月奖状各三张,证明被告工作优秀,多次被原告评为先进工作者。4、2009年3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钱,由学校校长签字且签有所借款扣除招聘工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牛亮、汪春峰、李勇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1月19日皇甫风军、常松的证言各一份。2011年11月14日李进军的证言一份、2011年11月14日孟庆伟的证言一份、2011年11月14日张跃进的证言一份、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2009年谷什勇在学校支取工资情况的记帐凭单。法院查阅学校1981年—1999年学校发放工资底册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勇是1994年、1995年才去的伙房、刘庄田、王木俊、牛亮、李学哲都是继被告之后去的,对被告是否聘用人员及领工资的情况并不知晓,对证据11被告认为,原告所提是复印件,且不完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教职工,仅能证明其曾在伙房工作,对伙房的情况并不知晓,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三张奖状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与原告所提供的三个人的证言并不矛盾。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0年8月谷什勇去原告伙房工作,当时,柘城县高中的学生大伙比较多,有馍伙、菜伙、汤伙,每个伙房有这方面业务技能的几个人员承包,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每个大伙每学期给学校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后,下余的盈利有伙房的几个承包人员分配,作为其劳动报酬,谷什勇在伙房期间表现较好,学校对其表现好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鼓励,后去原告门岗工作,2008年底,门岗被博生物业有限公司承包,工资由博生物业公司发放。被告于2010年期间向河南省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1980年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公积金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从2000年以后按合同同工同酬补发工资。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柘劳仲案字(2010)第3号裁决,1、被申请人柘城县高级中学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与申请人谷什勇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实行同工同酬,逾期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向申请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被申请人柘城县高级中学在本裁决书生效二十日内为申请人谷什勇补缴自1995年1月1日起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0755元、失业保险金2388元;从2011年4月1日起为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金。3、驳回申请人谷什勇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一项,要求撤销柘劳仲案字(2010)第3号裁决书第一项。
本院认为:被告虽于1980年去原告大伙工作,但当时原告伙房由几个伙房组成。每个伙房都是伙长负责制,伙房的人员去留由伙长决定,不受学校限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表现突出的教职工包括伙房的非正式工作人员原告也都以发奖状的形式以资鼓励,并不能以此证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被告去学校门岗工作,在此期间工资虽有学校发放,但从2008年底门岗由柘城县博生物业公司承包,学校将其承包费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这部分人员的工资由物业公司发放,从工资记帐凭证中可以证明谷什勇属于物业人员,因此,被告谷什勇在原告柘城县高级中学是否连续工作十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工资记帐凭证均不能足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作出的柘劳仲案字(2010)第3号裁决书的第一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柘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柘劳仲案字(2010)第3号裁决书。诉讼费10元由原告柘城县高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审判员:赵文云人民陪审员:张传魁
书记员:吴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